最近有两个不同类型的案件遇到了同一个的问题: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公司(存在部分相交叉的股东和管理人员),那么A公司和B公司是否构成混同呢?
先说结论: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人员、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并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方可否认公司人格、裁判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识别路径
第一步:判断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的控制与从属或相互控制的关联关系。
第二步: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项表征因素以及财产混同的实质因素、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因素,综合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人员混同常见情形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等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或工商手续经办人相同;人事任免不独立;员工在关联公司之间交叉任职、社保缴纳主体混乱等。
业务混同常见情形如: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共用经营资源,对外宣传时信息混同,订立、履行合同的主体相交叉,业务受实际控制人或关联方统一支配等。
财务混同常见情形如: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的;共用银行账户、资金随意流转且不作财务记载的;关联公司间代为收款、还款等。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一般来说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须以上因素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项则不构成人格混同(但实践中也遇到过以上因素并不全部具备,但是仍然判决构成混同的案例)。
主张人格混同的一方(通常是债权人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上述情形,证据不足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须综合全案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实践中有大量的裁判倾向于否定人格混同:如果仅存在名称近似、住所地相同或相邻、经营地址在同一栋楼、部分股权交叉或持股比例较小、管理人员一度交叉任职、曾代对方付款、双方系租赁厂房关系、业务范围部分重合等情形,法院均认为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当财务核算独立、账户分别开设、双方业务往来有合同印证、员工和财务人员不一致、未呈现公司间财产归属不明的高度混同时,一般不支持债权人主张关联公司混同的主张。
三、法律依据
《公司法》(2024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第10条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确立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
